拍案惊奇 – 东方消防救援 //www.846288.com 法治立场·科普视角·人文情怀 Mon, 11 Nov 2019 04:48:50 +0000 zh-Hans hourly 1 https://wordpress.org/?v=6.5.5 //www.846288.com/wp-content/uploads/2019/07/cropped-logo-1-32x32.png 拍案惊奇 – 东方消防救援 //www.846288.com 32 32 老人家中失火惨死,子女被判遗弃罪 //www.846288.com/2019/10/29/%e8%80%81%e4%ba%ba%e5%ae%b6%e4%b8%ad%e5%a4%b1%e7%81%ab%e6%83%a8%e6%ad%bb%ef%bc%8c%e5%ad%90%e5%a5%b3%e8%a2%ab%e5%88%a4%e9%81%97%e5%bc%83%e7%bd%aa/ //www.846288.com/2019/10/29/%e8%80%81%e4%ba%ba%e5%ae%b6%e4%b8%ad%e5%a4%b1%e7%81%ab%e6%83%a8%e6%ad%bb%ef%bc%8c%e5%ad%90%e5%a5%b3%e8%a2%ab%e5%88%a4%e9%81%97%e5%bc%83%e7%bd%aa/#respond Tue, 29 Oct 2019 08:30:47 +0000 //www.846288.com/?p=13566

张鑫烨/文

每到重阳节,朋友圈都是各种孝敬老人的信息,有人无不讽刺地描述为“你在朋友圈孝敬父母,你父母知道吗?”的确,现实生活中真的有很多人孝敬老人的方式仅仅是给生活费。不去照料、不关心,甚至没有个电话。结果有的竟然酿成了惨剧。这期我们就说说“遗弃罪”。

《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拒绝抚养:子女光给钱是不够的!

要注意的是这里说的“拒绝抚养”,根据司法解释,“拒绝抚养”表现为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其实质是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能得到抚养。但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

这句话有点抽象,我们可以举个例子,比如老人有病,常年独居在家,寻求儿女的照顾,但是儿女不照顾,仅仅定期打钱到卡里,但是实质上老人无能力请护工,甚至也无能力取钱,只能在家中小范围的活动。这种“给钱”完全起不到供养、给予生活帮助的意思。如在紧急关头,打电话给子女,而子女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以忙、在工作为由拒绝,致使老人饿死或病死。那即便是给了钱,也是一种“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的行为。

现实中也真的有这样的案例。

案例一:2010年,内蒙古某地,2月的一天凌晨,一名老人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被烧死在家中。经查,该名老人有两个儿子,均组成了家庭,但四人明知其年迈的母亲高某某无独立生活能力,仍然拒绝履行赡养的义务,使得老人一直独居且无人照顾。最终,两兄弟犯遗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他们的妻子作为从犯,分别被判处拘役2个月。

此处我们要注意的是,老人因失火惨死家中,这个绝对属于“情节恶劣”,那如果只是一个人在家中呢?这就要综合考虑了。

情节恶劣:成立犯罪的要件

所谓成立犯罪的要件,就是说要根据遗弃行为的方式、对象、结果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犯罪,如果仅仅是独居老人,有生活自理能力,无疾病,也不能说是遗弃。但并不是说一定要死亡才能称得上“情节恶劣”。我们来看下面这个例子。

案例二:马某的父亲患有腿疾而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马某外出打工后,未给予任何生活帮助,马父仅靠低保生活。2018年,马父的病情因未得到有效治疗而恶化,被村干部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马父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感染并形成溃疡。期间,村干部、帮扶干部曾多次电话联系马某,要求其回家照顾其父亲,履行法定义务,均被其拒绝。

老人患病严重,仍然拒绝照顾,经过劝导仍不履行抚养义务,这种根据案例就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最终,马某被警方传唤到案,刑事拘留,最终以遗弃罪判处一年,缓刑两年。

司法解释里的这句话,我们要注意,“但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是说,被遗弃人做过有效的承诺,遗弃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的老师曾经举了个例子,比如以前有的农村有老人外出乞讨的陋习,老人为了减轻家庭负担,自动到外地乞讨为生,或者子女送老人到外地乞讨。由于这种行为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一旦老人在外发生了不测,子女的行为也不构成遗弃罪。但现在这样的情况非常少了。我们要注意的是,父母有时候会说“你在外,自己当心,家里不要担心”或者“你不要管我们了,自己在外打工当心”等,但子女绝对不可以把这些关心的话,当作是一种“承诺”或不照顾老人的“借口”。

抚养义务:并不限血缘关系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负有抚养义务的并不仅仅只具有血缘关系的夫妻、子女、父母,还包括了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抚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抚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抚养义务。

比如养老院因老人拖欠费用,把老人扫地出门,这种行为就属于遗弃罪,那肯定有读者要说了,养老院很多现在都是民营的,都是要赚钱的,拖欠费用怎么办?其实这时候就是老人的子女有问题了,老人的子女未承担抚养老人的义务,养老院完全可以寻求法律的帮助,要求老人的子女缴付拖欠的费用。在四川南充一位老人的三个儿子拒绝赡养老人,将老人送入养老院后一直不管不问,并且拖欠费用。最终,当地法院判处三兄弟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遗弃罪和杀人:按照想象竞合原则

真的没有想到,遗弃罪会和杀人联系在一起。但我们看,有的行为不就是推老人去死吗?比如有的家庭成员对抚养老人有纠纷,就把老人遗留在居委会的门口,如果不幸发生了车祸?这种就是遗弃行为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的,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不过上述行为还是属于过失,并不是有意让老人发生车祸的,那如果是故意的呢?比如有人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或者拿走了患有心脏病老人的药,这种行为究竟是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呢?根据司法解释,区别两者还是要考察生命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该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从主观的角度来看,遗弃罪的行为人只是对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的危险持放任的态度,并不是说希望对方死亡,但是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是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所以上述两个行为,就是放任对方死亡的行为,那就构成故意杀人罪了。最后,笔者要给大家分享一个案例,老人如被遗弃,即便死亡后,仍然可以诉子女遗弃罪。

案例三:被害人杨某乙(生于1940年1月16日)现有一子即被告人杨某甲、一女杨某丙。2012年底杨某甲租车将杨某乙送回安边老家后,从此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之后的多年,被害人均独自生活,靠低保以及杨某丙每月提供的500元生活。村干部在此期间多次电话联系杨某甲回家照顾其父亲,杨某甲不管不问。2014年,杨某乙因患脑梗塞住院治疗,村干部又多次电话联系杨某甲回家照顾其父亲,杨某甲拒不接听电话。杨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及逝世后的后事处理均由村委会处理。杨某乙在逝世前委托村干部对杨某甲遗弃自己的行为予以控告。最终杨某乙以遗弃罪被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害人病逝前委托他人对子女遗弃的行为予以控告的形式是允许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诉法同时要求,这种自诉案件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人和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案例三中,被害人明确了是对杨某甲遗弃罪的控告,而且有明确的犯罪证据,所以法院受理并进行了判决。

即便被害人死亡,也不能作为不起诉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关于法定不起诉的条款中,并没有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所以即便老人去世,遗弃他的子女也受到了应有的处罚。但不得不说,这种事后的追责实在是有点“晚”了,如何真正善待老人,不仅要出于对法律的畏惧,还得靠道德的约束。法律代表的是底线,现代人则应该有更高的境界,这种境界绝不是以不犯法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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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拔电吹风?判刑四年! //www.846288.com/2019/10/11/%e6%9c%aa%e6%8b%94%e7%94%b5%e5%90%b9%e9%a3%8e%e5%a4%b1%e7%81%ab%ef%bc%8c%e5%88%a4%e5%88%91%e5%9b%9b%e5%b9%b4%ef%bc%81/ //www.846288.com/2019/10/11/%e6%9c%aa%e6%8b%94%e7%94%b5%e5%90%b9%e9%a3%8e%e5%a4%b1%e7%81%ab%ef%bc%8c%e5%88%a4%e5%88%91%e5%9b%9b%e5%b9%b4%ef%bc%81/#respond Fri, 11 Oct 2019 07:18:24 +0000 //www.846288.com/?p=13440 张鑫烨/文

案例:电吹风用完直接放在床上,后来房间着火,4名租客不幸丧生火海。这是2015年初江苏南京鼓楼区北秀村发生的一起火灾,使用电吹风的姑娘以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看到这样言简意赅的表述,笔者心头也有一震。究竟是怎么回事,如果是正常的电吹风,到底怎么会引发火灾的呢?在这起案件中,有什么是我们需要引以为戒的呢?本期我们就来说说这个案件。

事件回放:4人身亡的群租房火灾

肇事的姑娘赵某21岁,她曾跟男友租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一处平房,这处民居还有其他租客。2015年1月凌晨1点多,赵某回到租住的家中,后至洗澡间洗头,其后使用电吹风吹刘海,后未拔掉电吹风电源即至洗澡间继续洗晾衣服、鞋子等,凌晨2点30分左右,赵江红回到该房间时发现房间失火,火灾造成租住于该房间阁楼的三人死亡,以及租住于隔壁房间的一人死亡。起火点就是位于她的房间的钢质高低床下铺东南部位,也就是电吹风的位置。

赵某的回忆:未及时扑灭初期火灾

她在法庭上称,当天凌晨一两点,她回到住处洗了头发,用电吹风吹完后,将电吹风关掉,放在床上,就去院子里洗衣服了。没多久,她看到院子里有浓烟,跑回屋里一看,自己房间烧起来了。她赶紧敲了左右两边的房门,让大家尽快逃生。看着租客们陆续跑出来,她也跟着人群出来了。随后一个邻居打电话报了警。

当天凌晨3点半左右,明火才被扑灭。不幸的是,有4人在火灾中遇难。其中3名女子同住一屋,她们在一家小吃店打工,老板租了那里做宿舍。另一名遇难的男子,也是来南京打工的,独住一间。

在法庭上,赵某说得最多的一句话就是,“吹风机我关掉了,怎么会发生这样的事情?”赵某说,那个电吹风她用了一两年,一直没出过问题。电吹风是她从一个市场上买来的,没有发票,至于具体的品牌,她说自己不记得了。她还告诉法官,当时她确实关掉了电吹风,只是没有将电源插头拔掉。

检方在庭上表示,根据消防部门的鉴定,电吹风的线路二次熔断。据此可以判定,当时电吹风处于通电的状态。而通电状态不可能仅仅是接上电源,还应该是处于开启状态。检方认为,赵某平时工作从早上忙到晚上八九点,中间少有休息,下了班还要帮男友摆夜市,不排除她不记得自己到底有没有关电吹风。

公诉人出示的证人证言显示,赵某租的房间大约8平方米,用木板与其他房间隔开。房间内有电磁炉、电饭煲、电冰箱、暖手宝、电吹风等电器。赵某一般把电吹风和暖手宝放在床上,由于房间用电负荷有限,冰箱和电饭煲是交替使用的。

警示一:初期火灾应及时扑灭

从文字的表述看,笔者发现了很奇怪的现象,按理说群租房并不会很大,所以即便是洗澡间还是院子都不会离房间很远,也就是从电吹风发热到冒烟着火应该是可以很快就感觉到的。如果此时她能果断拔插座、浇水或掩盖或扑打,那都可以扑灭火灾。但是她选择的是敲门叫醒周围的人,并且逃生。这就导致了火灾的蔓延,变成了一场火灾事故了。

警示二:千万别租住群租房

何谓群租房,是不是2015年没有办法认定。当然不是。早在2014年,上海市政府就发布了《上海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要求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并要求相关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要建立管理制度。

所以根据这个规定,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2人,还有是人均不得低于5平米,也就是至少这间房间(即便是后来隔开的)要有10平米。

群租房的火灾案例就不再赘述了,安全隐患太多,生命肯定比租金更贵重。赵某和男友挤在一个8平米的房间里,电器又多,加热设备又放在床上,易燃物品又多,实在很难说自己是没有责任的。

假设有人在租了群租房后看到案例有些后怕,想中途停止租赁这样的房子,是不是可以呢,还是要赔偿房东的损失?当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第233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承租人依然享有法定解除权。

事发后,消防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将现场提取的残留物送至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3月23日,南京消防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赵某使用的电吹风引发火灾。”赵某在认定书上签了字。

法律问题一:房东把房子变成了群租房,发生了火灾,是不是要负刑事责任?

其实笔者对此也有疑问,但是要看火灾原因。究竟是不是仅仅因为电吹风着火造成的火灾及人员伤亡。假设,因为群租的原因,没有逃生通道或者逃生通道被堵塞,阁楼的三个人逃生无门而身亡,那房东就要负上相应的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房东所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疏于管理和宣传,那么房东要对火灾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后续的进展看,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还是电吹风引发的火灾,与逃生或电路无关,那群租房对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房东自然就不用负上责任。至于群租的违规行为,是另案处理的,与火灾案件无关。

法律问题二:是不是电吹风的质量不过关,是不是可以向电吹风的生产厂家寻求民事索偿?

这个问题倒有些难办。为什么这么说?笔者搜索了很多事故案例和消防部门的警示片,发现很多都提到了电吹风不拔插座的案例,有的案例是“通电8秒”就冒火的。这个是有一个条件的是,就是有物品遮挡了电吹风后面的出风口,致使内部的加热丝过热。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在问题来了,首先赵某是不是能确定是从哪里买的电吹风,是不是有购买凭证。假设她都有,那销售的店家一般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会提供供货商,那么如何证明缺陷呢?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属于该法明文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均须为其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法律仅规定了12种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就在其中。

但是,我们要注意两点,第一,谁说是电吹风的质量问题引起了火灾?责任认定的是“使用的电吹风”,“使用”是关键,如果厂家在说明书中明确规定了,比如不能遮挡出风口、必须拔出插座等,那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可以免去很多责任。第二,何谓缺陷,根据司法解释,缺陷是产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缺陷包括三种: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厂家完全可以说,这是电吹风,根据原理就是会加热出风的,没有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且说明书等都有安全告知,完全不存在缺陷。根据法律实务,这种民事诉讼,实在是旷日持久,胜算太低了。

最后不得不感慨,细节决定成败,任何一个小小的疏忽,都可能让自己陷入万劫不复的深渊。如果赵某稍微注意一点点,多一个举动“拔掉插座”,也许命运就会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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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与清偿债务:如果遗产被焚毁该怎么办? //www.846288.com/2019/09/11/%e7%bb%a7%e6%89%bf%e4%b8%8e%e6%b8%85%e5%81%bf%e5%80%ba%e5%8a%a1%ef%bc%9a%e5%a6%82%e6%9e%9c%e9%81%97%e4%ba%a7%e8%a2%ab%e7%84%9a%e6%af%81%e8%af%a5%e6%80%8e%e4%b9%88%e5%8a%9e%ef%bc%9f/ //www.846288.com/2019/09/11/%e7%bb%a7%e6%89%bf%e4%b8%8e%e6%b8%85%e5%81%bf%e5%80%ba%e5%8a%a1%ef%bc%9a%e5%a6%82%e6%9e%9c%e9%81%97%e4%ba%a7%e8%a2%ab%e7%84%9a%e6%af%81%e8%af%a5%e6%80%8e%e4%b9%88%e5%8a%9e%ef%bc%9f/#respond Wed, 11 Sep 2019 08:12:12 +0000 http://df.sh70119.com/?p=13235 张鑫烨/文

近期这则“妻子离世后岳母把女婿告了,要求继承女婿父亲留下的遗产”新闻引起了坊间的热议,岳母在女儿死后要继承女婿父亲的遗产,竟然官司还赢了。这波“神操作”让人摸不着头脑。其实,从《继承法》的角度看没有毛病,但是笔者倒觉得可以说道一下,假设女婿父亲留下的遗产不仅有房产还有债务,或者该房屋已经被焚毁,那么岳母还要不要继承了?本期我们就来聊聊继承法的一些故事。

除非遗嘱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属遗产继承范围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积极遗产(财产权利)和消极遗产(财产义务)。仅从这个定义来看,很多读者会说,那妻子死亡了,能继承的应该只是妻子的个人合法财产,与丈夫父亲的房产无关。但是,我们别忘了夫妻共同财产哦。根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时,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分为二,仅其中的一半是遗产。

现在的问题是丈夫继承父亲的房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这属于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除了第十八条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假设女婿父亲死亡前立下了遗嘱,房产仅子女本人继承,那他子女继承的房产份额就是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规定的不属于遗产的有以下几个: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身份权;被继承人死亡后,其亲属应得的抚恤金;被继承人个人承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继承人享有的国有、集体自然资源用益物权;被继承人享有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权。

我们再假设,如果妻子和丈夫同时死亡,这时候岳母能继承丈夫这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吗?答案是否定的。这涉及到一个死亡时间和顺序的问题。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如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辈分相同的人(如夫妻、兄弟姐妹)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之间均不能继承。

继承顺序:遗嘱为先再法定顺序

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1)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2)遗产有剩余的,执行遗嘱继承或者遗赠;(3)遗产有剩余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遗赠扶养协议我们暂且不谈,一般在有子女的家庭比较少见。从中我们可以知道,遗嘱继承和遗赠比法定继承早,只有在无遗嘱或者无效遗嘱的情况下,才开始由特定继承人依法定程序与份额进行法定继承。上述案例就是法定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承继。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承继。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我们传统意义上认为第一继承人是配偶、子女和父母。其实法律规定还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名为养孙子女的养子女;代位继承人;胎儿。案例中的岳母就是女儿死亡后的第一继承人,与作为配偶的丈夫享有同样的权利和分配份额。

说道这里,笔者想到了另外一则名为“独生女无权继承父母房产 七大姑八大姨都来分房子”的新闻,大致的意思是父亲去世,女儿无法继承房产,因为奶奶、父亲的兄弟姐妹都建在。这就导致了,作为第一继承人的人是女儿、妻子、母亲,如果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先分一半作为父亲的遗产,然后这部分遗产还得一分三,也就是每个人有房产的1/6份额。但更为复杂的是,在遗产分隔前,奶奶去世了,而且也没有留下遗嘱,那奶奶继承父亲的1/6就得几个子女再平均分配。

现在话题回到我们前面说的,继承的不仅仅是权利,还有义务。就是消极遗产。如果有债务,该如何清偿呢?

生前债务清偿:“父债子偿”的道理

说了那么多继承积极财产的,可别忘了还有债务的问题。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负担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我们传统说的“父债子偿”倒还有点道理,毕竟子女继承了遗产,但是如果清偿的债务超过了继承的遗产价值,那超出的部分并不需要清偿,这也是《继承法》规定的,称为“限制继承原则”。那该如何清偿债务呢?根据继承遗产的份额。无论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按其分配的遗产比例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要追偿的话,上述继承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这听起来有点复杂,我们假设,妻子去世,立下了遗嘱,将价值10万的汽车留给了侄子。其他财产未立遗嘱。她名下有100万元的遗产,丈夫继承了其父亲的70万,其中一半35万也属于妻子的份额,岳母与丈夫还得平分,丈夫和岳母平均继承了67.5万。侄子继承了10万的汽车。遗产处理结束后,债权人出现了,妻子死亡前向其借款,本息累计80万未还。现在怎么清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后,发现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先由法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按比例)清偿;(2)法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不能清偿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用所得遗产按比例清偿。

回到上述假设的案例,债务80万,遗产总计110万,丈夫和岳母分别继承了61.3%,他们是法定继承人,所以他们先清偿债务,他们继承了100万的遗产,足够清偿债务,所以不需要遗嘱继承人的侄子再清偿了。

我们再假设如果继承的只是房产的份额,房产并没有被变卖,在变卖前,房产发生了电器火灾,还造成了邻居的伤亡,该怎么办?首先继承的份额并不会因为发生火灾而改变,房屋的所有权由丈夫和岳母继承,他们当然可以共同申请,对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确保不动产物权的确权。如果房屋被焚毁,这并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房屋的价值暂时降低了。至于赔偿邻居的损失,并不能因为房产未进行登记改名字等而不赔偿。邻居完全可以以侵权损害赔偿要求房屋的所有权人(丈夫和岳母)进行赔偿,而此时的赔偿并不是《继承法》或者房屋价值的范围,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以及受损失的程度。

假设房产价值较低,但赔偿的金额较高,丈夫和岳母是不是可以放弃继承,这样就可以不赔偿呢?当然不是。首先,放弃继承是可以的,但有个时间限制。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所以如果已经分隔遗产完毕后,再说放弃,那是无效的。假设在发生火灾前,他们都觉得房屋太破旧,懒得花钱整理,一早就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之后再发生火灾,那这个房子就是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至于赔偿邻居的损失,由人民法院拍卖后,将拍卖所得的价款根据损失赔偿给邻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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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火案中的权利解析 //www.846288.com/2019/08/19/%e5%87%ba%e7%a7%9f%e6%88%bf%e5%8f%91%e7%94%9f%e7%81%ab%e7%81%be%e5%89%8d%ef%bc%8c%e6%88%bf%e4%b8%9c%e5%92%8c%e6%88%bf%e5%ae%a2%e9%83%bd%e5%ba%94%e6%b3%a8%e6%84%8f%e8%87%aa%e5%b7%b1%e7%9a%84%e6%9d%83/ //www.846288.com/2019/08/19/%e5%87%ba%e7%a7%9f%e6%88%bf%e5%8f%91%e7%94%9f%e7%81%ab%e7%81%be%e5%89%8d%ef%bc%8c%e6%88%bf%e4%b8%9c%e5%92%8c%e6%88%bf%e5%ae%a2%e9%83%bd%e5%ba%94%e6%b3%a8%e6%84%8f%e8%87%aa%e5%b7%b1%e7%9a%84%e6%9d%83/#respond Mon, 19 Aug 2019 03:40:00 +0000 //www.846288.com/?p=13068 张鑫烨/文

租房是现代社会很普遍的现象,随之而来的就是一种基于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我们经常能看到双方为了房租、出租屋装修等原因发生的纠纷,那如果出租屋发生火灾,甚至涉及刑事案件的责任,该如何界定呢?本期“拍案惊奇”就给大家介绍下与租赁合同有关的内容。

法定解除权:双方都享有的权利

房东和房客的关系是基于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把房屋租赁给承租人使用,除了有法律的约束外,还特别强调道德和信任。如果一方肆意妄为,当然不能仅仅用道德去约束,所以在《合同法》中对双方都规定了法定解除权,即出现一些特定情形下,双方都享有法律规定的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

《合同法》第219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2019年3月18日,某镇三新社区网格管理员发现,在黄京坑路一货车车厢和一间出租屋内都堆放了大量化工桶,桶身标着化学危险品字样,疑似违规储存了大量化学品物质。”如果发生了化学品泄漏或爆炸的事故,租赁物为居住的房屋,储存化学品肯定是属于未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了,且使房屋受到了损失,此时,房东就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无论原先签订的租赁期限是多久。

相反,承租人也有该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33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承租人也享有法定解除权。比如租赁房屋本身就是危房,房客贪图便宜租下了,但每天都提心吊胆,最后实在无法忍受,就可以提出终止租赁关系。出租人不能以对方事先明知为理由拒绝解除合同。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还规定了一点“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承租人也享有法定解除权。我们可以假设,租客明知该房屋隔壁是储存化学品的或者是生产企业,但为了贪图价格便宜,租下了当住房,这种“三合一”就是违反消防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就属于上述这条。这时候,是不需要发生任何损失就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

出租人:租赁合同中的风险承担

房东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必然需要对房屋的损失(损毁、灭失)等风险具有一定的承担能力。如果租客致使房屋有一定的损失,房东可以通过债权还求偿,但是如果是外力呢?假设,出租屋因不明原因失火烧毁,比如雷暴击中、不明身份者纵火烧毁等,根据《合同法》第231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损毁、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假设房屋已经被失火烧毁,承租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但如果之前有租金未支付,房东依然可以要求对方继续支付,因为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不会溯及既往。那房屋被烧毁,房东就自认倒霉?如果无追偿人,那这个风险就只能是所有权人承担了。

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诉诸法律的预防措施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物权人的一个权力,物权人的物权行使具有受到妨害的现实危险时,可以运用这个权利。这种危险是具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现实可能性的。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乙每天都把各种易燃易爆的烟花爆竹私自运到出租屋内暂存,与此同时还生活其中,致使邻居丙无法忍受,每天都提心吊胆的担心会有爆炸起火的危险。

如果消防部门尚未发现,或者投诉无门,甲作为房主一直未整改,乙也没有任何改正措施。丙有权对甲或乙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乙是行为人,甲是状态妨害人,两者都可以作为被请求人,因为甲虽然不是行为人,但他有权可以迫使乙消除危险,对危险的消除具有支配力。一般来说,危险的消除是由被请求人负担的。

如果前期房东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听之任之,一次次错过了解除租赁合同、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权利,出租屋真的发生了火灾,那就“出大事”了。下面来看看这个真实的案例。

消防责任事故罪:房东的屡教不改

案例:“近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吴兴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电动车起火事故当事人胡某和房东强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九个月。2017年的11月20号,浙江湖州市吴兴区大港村一民房突然着火,导致两人死亡。事后调查火灾起因为一名租客(胡某)将电单车(电动车)停在楼梯间违规充电造成。2004年以来,被告人强某将自建房出租。在此期间,公安、消防和当地政府多次对强某的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存在较多消防安全问题,特别是在2017年11月15日向其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拆除私接电线,租房内充电的电动自行车一律停到租房外面。强某签收通知书后依旧我行我素,对存在的隐患视而不见,不配合整改,终于在事隔5天后酿成大祸。”

房主强某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这就涉嫌触犯了消防责任事故罪了,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房东强某并不是直接将电动车进行充电的肇事人,但是他在收到消防部门的整改通知书后,并没有进行整改的迹象,从2004年至2017年,可以说是拒不整改。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触犯了《刑法》。

也许有人要问了,为何整改通知书不是发给租客,而是房东?很多房东把房子出租后,就不管了,怎么能叫拒不改正呢?其实这还是涉及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或者说权利人支配权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房东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可以对房屋进行租赁、处分、售卖的,这些其实就是房东直接支配房屋的权利,称为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是排他性的,具有直接支配、享有特定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所以,消防部门把整改通知书发给房东,就是“看中”了仅有房东拥有的支配权,要求房东对他所有的房屋,以及承租他房屋的租客进行整改,重新回到安全的状态。但是租客并没有这样的权利,租客当然可以对自己擅自充电的行为进行改正,但仅仅局限在自己的行为上。

假设,房东强某已经对租客胡某进行了规劝和安全告知,但租客拒不改正,致使房屋起火,房东可以就损失对租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但这起案件中,房东强某明知租客胡某违规将电动车进行充电,不加制止,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使自己所有的房屋受到了损失,是不是还有追讨民事赔偿的权利?

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在实务抗辩中,可能会因为房东存在过失,比如未督促整改,未履行法定安全义务等,而减少对房东的经济赔偿。房东需要对自己疏于安全管理而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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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愿法律救济“地久天长” //www.846288.com/2019/05/15/%e4%bd%86%e6%84%bf%e6%b3%95%e5%be%8b%e6%95%91%e6%b5%8e%e5%9c%b0%e4%b9%85%e5%a4%a9%e9%95%bf/ Wed, 15 May 2019 09:21:23 +0000 //www.846288.com/wordpress/?p=10577 张鑫烨/文

笔者在三月中旬陪妈妈去电影院看了场获奖电影《地久天长》,在叹服男女主角精湛演技的同时,对剧情本身,却实在是无法恭维。也许笔者应该用比较委婉的说法,但是实在是很难理解或认同。这并不是对那个时代的不了解,而是基于对道德和法律原理的认识。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他们都在哪里?

让我们从故事本身说起。

这个故事,可以简单地梳理一下:一位名叫沈浩的未成年人在明知他的小伙伴刘星不会游泳、害怕去水库的前提下,对其进行了言语刺激或儿童的戏谑,如“你是胆小鬼”“不下水,以后就不带你玩了”“你走开,不要拉着我”等,实施了一个表述为“推”的动作,最终导致刘星溺水身亡。另外,从沈浩的父母多次提醒过沈浩“水库危险,不要带刘星去玩水”的情节可以推测,沈浩是明确知道水库存在溺水风险的。

发生了事故后呢?两家人20多年不往来了,法律追责的缺失、道德(最基本的当面的赔礼道歉)的缺位让人无法理解。

很多人都说,孩子不是故意的,又是未成年人,不能追究什么刑事责任。的确,但是就因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因为“无法面对”当作什么事情都没发生了?自己内疚、内心折磨自己,就足够了?肯定远远不够。这是从道德的角度出发的。

所谓的道德,也起到了调整社会、调控人们行为的作用,它调控人们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己行为”和“涉他行为”。“涉己行为”可以通俗地称为自省,比如自己良心过不去、过不了自己这道坎;“涉他行为”是对他人的,比如不对他人做违背道德的事情,不给孕妇让座、插队加塞等。做了错事就要认错,并尽可能的弥补过错,这就是“涉他行为”,“涉己行为”是可以内疚、自责等。回到这个故事,观众通过“上帝视角”,看到了沈浩和他父母“涉己”的行为,比如内疚了一辈子。但看不到“涉他”的行为,对当事人来说,他们没有“上帝视角”,也就是事发后,两家人不往来了,他们不知道对方的“涉己”,也没有感受到对方的“涉他”行为,什么都没有表示,连孩子都没有当面来道歉,这是正常的吗?也不是某些评论所谓的什么中国人的宽容。

上述这些其实都是道德问题,既然道德缺失,那么法律就是最后救济的方法。

未成年人犯错,监护人担责

令人遗憾的是类似的案例真的发生过。孩童之间的玩耍酿成了一场三家人的悲剧。

案例:2009年,从重庆前往广州打工的黄姓夫妇的年仅4岁的女儿黄欣在小伙伴的家中与另外两位孩子玩耍时,被火烧死。据调查,黄欣与两个小伙伴在阁楼玩耍时,其中一个小伙伴点火烧糖纸,引燃可燃物致使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房屋内除了3个小孩并无其他人。火灾发生后,两个小伙伴下了阁楼离开了着火处,而黄欣由于年龄小,无法下阁楼,被困住。待一个小伙伴告知其父母后,其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火灾房屋内没有消防设施,无法救火,遂等待消防人员支援。待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扑灭大火,黄欣已被当场烧死。

事发后,广州市消防局作出的《火灾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中一名孩子在玩火过程中引燃可燃物致火灾发生,该名孩子对该起火灾事故应负直接责任。事发后,受害者家属将两个孩子的家长告上了法庭,提出应由该名孩子的父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换位思考下,那位孩子的父母肯定不愿承认自己的孩子伤害甚至间接害死了其他人,他们提出了一个理由:“火灾的房屋没有任何消防设施,致使火灾发生后,无法对火灾进行紧急消防处理,致使黄欣无法及时得到救援,因此物业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真有可能,物业公司作为业主委托管理小区的机构,比如任由楼宇消防通道阻塞、楼道内堆积的易燃物较多,结果引发了火灾。那么物业失责,就需要进行相应的赔偿。

根据《消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当然,物业如果能够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证据如日常消防设施维护、安全巡查等记录,消防安全管理台账、应急预案等,其实也就说明它是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的。

这个案例中,法院调查发现,物业公司定期派人进行安全巡查,而当发现问题时,也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同时房东亦同去维修。并表示“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不是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缺乏消防器具,而是三名小孩的父母对自己小孩疏于监管、照顾,小孩玩火引燃房屋所致”。这也就排除了物业公司的责任。

因果关系:有加害、有损害,要归责

很多读者会问,既然涉事房屋没有必要的消防设备,比如消火栓,可能会延误消防队员的救援,为何还是认为物业或者房管部门没有责任?这就涉及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看,这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用上述的案例而言,是谁引起黄欣死亡的,是火灾,火灾是谁引起的?是因为楼宇之中没有消防设施导致黄欣死亡的吗?不是吧,所以物业在这个案例中与孩子的死亡并没有因果关系。

再从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看,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若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则侵权责任不成立。假设这个案例,三个孩子在楼道内玩火,突然楼道内堆放的物品倾倒砸死了其中一个孩子,孩子玩的火又烧了起来。此时,玩火与死亡并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因为物品倾倒砸中了孩子,致使孩子被烧死,那就是物品堆放的人与孩子的监护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了。因为他们与孩子的死亡是有条件关系的,是可能成立因果关系的。

说到这里,大家应该很清楚这个案例的最终结果了,两个家庭的父母分别支付受害者父母一定比例的经济赔偿。当然,金钱是无法弥补父母失去孩子的伤痛的,但既然道德、宗教等都无法宽慰或调整这样的矛盾,法律作出的经济赔偿的判决也算是对受害者家属最后的宽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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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人员把守消控室,违法! //www.846288.com/2019/04/16/%e6%97%a0%e8%af%81%e4%ba%ba%e5%91%98%e6%8a%8a%e5%ae%88%e6%b6%88%e6%8e%a7%e5%ae%a4%ef%bc%8c%e8%bf%9d%e6%b3%95%ef%bc%81/ Tue, 16 Apr 2019 07:34:22 +0000 //www.846288.com/wordpress/?p=10386 张 晔/文

“防消结合”首先要防,预防火灾的内容可多了,火灾探测、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灭等步骤是最基本的,其中涉及感温、感烟探测器、火灾报警器、喷淋装置、警铃等设备,究竟谁来控制他们呢?无论自动控制还是手动控制,都需要一个“大脑”,这个总控就是消防控制室。毕竟火灾不是常常有,但这些设备却是时刻准备着,一旦失灵,如喷淋器被堵塞、探测器被无故遮挡、管道压力不足、水箱水容量不够等,传感器都会将这些信号传递至消控室,以便值班人员及时发现和报修,以防万一。所以消控室是消防的最前线。而且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下简称:公安部61号令)的规定,消防控制室被列入消防重点部位,属于“有身份”的消防设施。可是,近期几起火灾案例,都与消控室有关,结局却让人唏嘘不已。

案例一:2019年1月13日,杭州某小区,一家住户电热毯着火,消防人员赶到现场,使用水带在失事的房间门口扑救,没想到过了五分钟,水带没有水了,消防队员发现室内消火栓水压不足。于是,指挥员迅速让队员铺设水带再扑救,同时,派人前往消控室开启远程加压。结果,消防队员到了消控室,发现只有一个茫然的值班人员,且对消控设备操作不熟练,无法及时开启远程加压设备,仍在打电话求助同事。消防队员铺设水带,利用室外消火栓,才终于有了足够的水压,才开始继续扑灭火灾。此时,距离第一次室内扑救已经过了五分钟,室内物品已付之一炬。

消防控制室恢恢之地疏而不漏

有的人认为,国家没有针对消防控制室的法律法规,所以虽然是违规,但不是违法。这种理解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B25506-2010)的要求,其中4.2“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明确要求:

a)应实行每日24 h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

      b)  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应符合GB 25201《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要求;

      c)  应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和其他联动控制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将应处于自动状态的设在手动状态;

      d)  应确保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确保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确保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启动开关处于自动位置(通电状态)。

从上述案例来看,那个消防控制室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那不符合国家要求的,会有什么后果呢?那么就涉及了另外一个部门规章,根据公安部61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检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九)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也就是说,企业的防火检查需要对消防控制室进行检查和记录,检查的内容是根据国标的。

根据公安部61号令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消控室的管理不到位,至少应受到行政处罚。

拘留:仅仅是因为没有发生伤亡

很多媒体都转载了这个新闻报道,2月,某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当晚指派无证人员去消控室值班的物业负责人钱某构成指使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对钱某处以拘留12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也许有人要问,为什么要处罚物业经理,不处罚那个无证人员?那是因为消防的法律法规对消防管理人员有明确的职责要求,特别是61号令对物业有了明确的消防规定。

根据61号令的第十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由此可见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消防设施无效、管理制度不健全,桩桩件件都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此案例的事故幸好没有人员伤亡,如果一旦发生了人身伤亡事故,那就不是行政处罚了,而是要上升到追究刑事责任了。

刑责: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现在我们要假设下,如果消防管理部门曾经对该小区的消防控制室提出过整改建议,并且要求该物业限期整改,但物业公司并没有这么做,或者并没有及时做。火灾发生了,还造成了人员的伤亡。那物业经理就可能触犯了“消防责任事故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要注意,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是“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一般来说,物业管理公司很可能会辩解说,正在执行或没有招到人,但这个举证或自证清白的过程就非常困难了。

我们再假设,消防管理部门并没有发现这个管理漏洞,物业管理公司仍然这样让消控室形同虚设,发生了火灾,人员伤亡,那在消防控制室值班的人员就可能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个罪名我们之前介绍了很多遍,基本的构成要件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已经将消防控制室的值班制度明确列入了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中(详见第十八条)。而与此同时,管理人员则就会触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个罪名与之前根据《消防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点像。的确,这就是从行政处罚升格为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企业、工厂、矿山等单位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等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者已经违章,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安全没有保证,继续生产会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顾相关法律规定,以解雇、减薪以及其他威胁,强行命令或者胁迫下属进行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行为。

还有人会问,这些法条都写了严重后果、重大伤亡或重大损失,是不是按照国务院493号令来判断的,当然不是。这些罪的立案标准是(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对矿山的经济损失更高点,是100万。但对于一个发达地区的居民小区而言,达到这个标准,还是很“容易”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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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的工伤总有说理的地方 //www.846288.com/2019/03/19/%e5%8a%b3%e5%8a%a1%e5%b7%a5%e7%9a%84%e5%b7%a5%e4%bc%a4%e6%80%bb%e6%9c%89%e8%af%b4%e7%90%86%e7%9a%84%e5%9c%b0%e6%96%b9/ Tue, 19 Mar 2019 05:51:54 +0000 //www.846288.com/wordpress/?p=10207 张鑫烨/文

每到年关,就有很多工人讨薪的故事,有的演变为了案例,笔者由于工作的变动,认识了一些劳务派遣人员,他们在交流的时候,会流露出些许担忧,比如有个人是在厂里做电焊工的,他担心万一受伤,没有人给他申请工伤;如果发生被电火花烫伤烧伤,想休养一两天,按日计算的工作,休息天是不是就不给工钱了。有人是在厨房做学徒的,厨房里什么杂事都要做,每天难免被刀切到,被热油烫到,他也想知道他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

忆往昔,两场大火烧出的《劳动法》

写到这里,不禁想起一句俗话叫“两把大火烧出一部《劳动法》”。原来在1993年11月和12月,分别发生了两起特大火灾——1993年11月19日,港资企业深圳市葵涌致丽工艺制品厂发生特大火灾,87名工人失去生命,有名单的伤者51人。仅隔20多天,同年12月13日,福州市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台商独资企业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再次发生特大火灾,造成61人死亡,7人受伤。如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问题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立法保护劳动者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1994年,《劳动法(草案)》提交了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审议。1994年7月5日,《劳动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颁布。

随着用工形式的多样化,法律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也随之增强,针对不同的用工形式,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上述提到的劳务派遣。

看今朝,多重制度保障劳动者

劳务派遣人员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有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管理费、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而形成的关系。这种关系就是俗称的“管人的不用人,用人的不管人”。劳动者不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工作,工作的单位并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种劳动力的雇佣和使用分离的关系。

这样的分离导致了部分企业借口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没有实际在本公司工作,不给劳动者申报工伤。

案例1:某人做电焊工时中发生了火灾,被烧伤。早晨烧伤的,公司一直不管,至到下午,劳务公司才把人拉到医院,做了植皮手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就来了一次,什么都没有说。去当地的社保局竟然查不到给该名劳动者交工伤保险记录。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也就是说,案例1中的工人应该由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即与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申请,并为该名员工支付工伤保险。而实际工作的公司,也就是用工单位只是协助的作用,比如证明劳动者是在劳动的时候受伤的等。

但是是不是也有可能是异地工作的,比如在工地上,走南闯北的,派遣公司与用人单位不在一个地方,该公司缴纳的工伤保险无法跨区域。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比如用工单位是上海某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河南某公司,该河南公司在上海没有办事处,也没有分支机构,也没有为劳动者缴纳保险,那上海的施工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就要代河南的用人单位参保,至于费用,两家公司之间可以协商。而且不可以要工人自己支付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小学徒”

案例二:厨房里的学徒,技校出来,拜了个一个远房的做中餐师傅的叔父学厨师,刚开始在后厨帮忙。他说干了几个月,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师傅说根据餐饮行业的特点,不是朝九晚五,来多久给多少钱。他眼看着春节前,好多大师傅都领了年终奖,自己却没有什么太多的收入,心里有点难受,最近他的手又被热油烫伤了,师傅看他不是很严重,就给了他一千元钱,让他休息几天,节后再上班,他也不知道这样的状态合不合法?

“学徒”真的是很难界定的一个概念,这个稍后说。不签订劳动合同却很容易判断,这就是不对的,除非用人单位想和这位工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从这条可以看出,用工关系是从开始干活起算的,不是从签订合同那天算起。

该学徒无论与师傅是什么关系,即便这家店是师傅开的,那也要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再也没有那种人身依附关系了。据他说,已经干了好几个月了,都没有签订合同,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这条规定的意思是指,他可以从第二个月起拿双倍的工资,如果这种状态持续一年,第二年,就已经视为该餐饮店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但也有业内人士说,有的学徒不是每天上班的,可能有时候只干半天,切配结束就回去了,这种类似小时工的不应该签订劳动合同。这时候,就牵扯出了另外一个概念。

非全日制用工人员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如果厨房的学徒超过了这个工作数字,那就不属于此类范畴。如果属于,那他的确可以与师傅订立口头协议,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根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也就是说他与餐厅结算工资不应按月结算。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无论学徒是不是签订了劳动合同,餐厅作为用人单位一样要对他进行积极救治。

但不可否认的是,至今用工仍然存在着很多灰色的地带,比如一些女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危险的工作,在被叫停后,员工竟然表示自己自愿工作,还写下承诺书,表示发生意外与厂家无关。这种无知的行为,实在令人咋舌。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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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不是法外之地 //www.846288.com/2019/02/28/%e9%ab%98%e6%a0%a1%e4%b8%8d%e6%98%af%e6%b3%95%e5%a4%96%e4%b9%8b%e5%9c%b0/ Thu, 28 Feb 2019 07:27:23 +0000 //www.846288.com/wordpress/?p=9989 张 晔/文

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这样的事情已经不是第一次发生了。去年,本刊就发表过一篇关于实验室火灾爆炸的文章,当时是针对“青浦焦耳爆炸事件”,华东理工大学的老师在外开设工厂,让学生去工厂做中试,不幸发生爆炸事故,结果导致该名学生和两名工人当场死亡。该名导师后因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这起事故还记忆犹新,不幸的是,北京交通大学又发生了一起校内实验室的安全生产事故。抛开高校管理制度和实际管理的困难,我们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谈谈实验室安全管理。

法有禁止也敢为,象牙塔里的无知无畏

据媒体披露,涉事实验室内堆放了“40袋水泥,30桶镁粉,28袋磷酸钠,还有8桶催化剂,6桶磷酸”。 12月24日18时许,群内有学生提到“就在实验室,我现在一身的镁粉,一共30桶镁粉。”这种状态根本不是高校科研实验室的状态,说是工厂也不为过。但是即便是工厂,也不敢在普通的房间里堆放30桶镁粉。根据GB 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镁粉作为火灾危险等级乙类的易燃固体,存放是有要求的。3.2.9规定: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h。当然作为高校实验楼的一部分,肯定是不可能符合这样的要求的,而且老师会说,这是实验室,这是高校,不是工厂、也不是仓库。不能按照这个要求。

那退一步,根据教育部高等院校实验室安全检查的要求(2018年版),实验室只能储存危险化学品(固体)100kg,30桶的镁粉无论如何都超了。教育部是学校的上级部门了,可是检查要求也置若罔闻。

另外,前些年昆山粉尘爆炸事故后,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管控粉尘作业的规定,如《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其中就提到“必须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严禁粉尘遇湿自燃。”可是,这个实验室是做水处理的,潮湿是不可避免的。另外,学生口中的什么满身镁粉,看起来连除尘设备都没有,真让人气愤。

导师有那么多课题,当然不会来管安全这件事情。可惜这份侥幸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酿成了这起悲剧。除了不重视安全,从这起事故可以看出,有些高校的教育工作者更是法盲。他们认为警察不会来查,安监也不查学校,无知之后又有了点无畏。究竟这些老师为何敢如此,只能说是惯出来的,被象牙塔的体制惯出来的。就如同改革开放初年,那些蛮横的、野蛮生长的企业一样,有让工人下跪的韩资企业,有不遵守《劳动法》强迫工人持续加班的日企,也有克扣工人工资的私人老板,在引进外资的浪潮中,有一段时间没有监管,只能靠媒体这样的“无冕之王”的谴责或曝光,稍许收敛点。但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这些曾经的外企变了,甚至现在很多人会主动选择外企,因为福利好、办公条件好、年假多。其实不是他们变了,只是不敢了。同样,高校的导师也不是法外之人,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大,相信他们的某些行为也会得到约束。

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管理规定也可能是违法行为

现在我们来说说之前也提到过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之前提到的那个案件,最终以此收场:“2017年初,该名导师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绕不开的话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5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首先是“严重后果”,很多读者第一反应是根据国务院493号令,是不是要达到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才属于严重后果,当然不是。司法解释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如此看来,北交大事故绝对够得上“严重后果”了。

其次,违反管理规定,这个问题笔者在有一期文章中也提到了,这是个很宽泛的规定,管理规定从法律、法规到地方和部门的规章制度,甚至高校的管理要求,都属于管理规定,只要涉及到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要求都算,从大的说,《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小到北京交通大学的“实验室安全管理规范”或者“某某实验室安全守则”,那会不会出现老师遵守了管理规范,但却发生了事故呢?这个可能性比较小,但也还是存在可能。比如老师有完整的实验室操作规程、实验室也完全符合各项要求,存量也非常小,学生不遵守操作规程,那老师就要举证了,而且举证的内容非常繁琐。我们暂且不谈那些硬件条件,比如通风、除湿等设备,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项目表(2018)》的要求,管理制度要包括责任体系、队伍建设、安全制度、奖惩、教育培训、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与处理、专业安全、其他相关的常规或阶段性工作归档资料等(1.4.2)。老师拿出证据后,还要有“涉及安全隐患的设备(如大型仪器、高温、高速、高压、强磁、低温等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危险性实验、工艺有实验指导书或操作规程(含安全注意事项)”(2.2.3),当然对学生的教育,可能还需要有各种纸质证据或邮件的来往等。

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可同日而语

如果读者搜索案例,不难发现,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非常“常用”的,比如震惊国内的“央视大火案”“天津瑞海火灾爆炸事故”等管理者都是以这个罪被判处了刑法。这个罪,因为起刑点不高常被人诟病,甚至有人大代表提出“危险物品肇事须严惩”。但是我们不要忘了,这个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过失。

犯罪主体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因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而没有履行。很多读者会说,谁能真正确定这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呢?的确,过失与故意在实际案件的认定中非常难判断。但是,在高校的这种案件中,一些与事故有关的教育工作者常常那种没有安全意识,疏忽大意、存在侥幸心理,不太可能有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另外,如果无法判断,比如老师情绪不稳,把计量加的很大,或者故意让该名学生来做危险性实验。那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与过失的关系是有责任高低的关系,在行为人故意与过失心里状态不明的情况下,至少成立过失犯罪。也就是说,在同一个危害结果条件下,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至少可以认定一个,具体究竟如何认定,就看犯罪主体的主观状态了。

另外,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危害结果要更严重,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一起事故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其他构成要件要素都符合,那也要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根据事件进展,1月3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召开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视频会议,进一步推动高校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也望每个人都能从一个个事件中铭记安全,不要让“安全第一”只是一句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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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孩子”背后总有个不懂法的监护人 //www.846288.com/2019/01/17/%e7%86%8a%e5%ad%a9%e5%ad%90%e8%83%8c%e5%90%8e%e6%80%bb%e6%9c%89%e4%b8%aa%e4%b8%8d%e6%87%82%e6%b3%95%e7%9a%84%e7%9b%91%e6%8a%a4%e4%ba%ba/ Thu, 17 Jan 2019 09:06:30 +0000 //www.846288.com/wordpress/?p=9752 张鑫烨/文

近日的新闻中,最令人“无语”的当属那个“放火烧床逼儿子起床”的父亲了吧,我们之前好几期都提到过烧自己的房子或车子,一旦危及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是要以“放火罪”或“失火罪”论处的。这里我们就不说这个案例了,但是,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有这样用“放火”这样过激行为的父亲,孩子是不是也会变成网络上传闻的“熊孩子”?这期,我们就来看看这几个案例。

案例1:2018年12月,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案件的被告是2个不满10岁的孩子及其父母。原来,两个孩子拿着打火机点燃了路边堆放的废旧棉布。火势迅速蔓延,棉布堆边别人停放着的一辆刚刚买的、价值27万的轿车,也被火焰吞噬。事后,两对父母均以不知情为由,不愿意赔钱给车主,最终车主将两个孩子及其父母都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判决两个孩子的父母共同承担车辆焚毁的全部赔偿责任共计27万余元,由双方父母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金额。

案例2:2017年3月,15岁的阿杰于凌晨时分先后四次在江高镇一带,以打火机点燃泡沫纸皮箱、房屋围蔽布等方式放火。2018年4月,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了这期放火案,阿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熊孩子”到底几岁?

很多人都会说十八岁才成年,但这个成年的概念和法律上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民法上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都不是一个概念。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则是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其中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简单来说,上述八项犯罪行为,14周岁后就要负刑事责任,其中就包括放火。我们平日里将这些放火行为的主体用“熊孩子”这个词,似乎是暗示着这些过激、出格的行为因为是未成年人所为,他们还是“孩子”,他们还不懂事,所以不要负法律责任。可是法律却无情地驳斥了这样的观点。

14周岁八种犯罪行为

我们看案例2,阿杰放火竟然是觉得好玩,据他交代,他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着放在地面的散成块状的泡沫箱,点着火后跑开并在附近用手机拍下起火现场,将起火现场的视频发到朋友圈。阿杰觉得放火好玩,又没有烧到人,遂多次在住所附近的旧楼处放火,直至案发被抓。至于放火罪,我们就不赘述了,案发时,阿杰已经超过14周岁,就要对放火的犯罪行为负责,但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很多人看到这个案例也会说,这个也可以是失火或者可以请律师打官司,辩护为失火,不就不用坐牢了。其实,这里所说的八种犯罪行为中的放火,那是一种行为,并不是说一定要触犯放火罪这个罪名。

这个怎么解释?我们可以举另外一个犯罪行为的例子,比如15周岁的阿杰参与了聚众斗殴,但他只是从犯,没想到在斗殴的过程中,阿杰顺手拿了对方的财物。这个例子中,阿杰对聚众斗殴并不需要负上刑事责任,但其中的持械抢了对方财物的行为,就成立抢劫罪了,那他就要对这部分行为负上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监护人“赖不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也就是说这些“熊孩子”有财产的,由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现在的孩子名下有“房产”的并不少,这也是他的本人财产。当然,一般情况下都是监护人赔偿。案例1中,孩子烧毁了对方的车,给车主造成了损害,监护人无法说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毕竟是孩子玩火,无论如何都难自圆其说,所以也就没有减轻侵权责任的理由。至于有的父母辩称“自己不知情”“孩子是无心的”,都无法解释“尽到监护责任”,在法律上这种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孩子无心之过,要监护人来承担责任,监护人就要起到监护的责任。

监护父母离异或亲属代为抚养怎么办

说道这里,又出现了一个问题,比如案例2中,阿杰自幼与姑姑一同生活,究竟谁才是监护人?他放火造成的领居家的损失,究竟谁来承担?根据《民通意见》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以案例2来说,如果阿杰的父母与他姑姑签订了某种协议,让他姑姑承担阿杰的监护责任,但是在法律上来说,阿杰的父母仍然是监护人,协议达成的“委托监护”并没有导致法律上的监护权的转移,如果要赔偿损失,他的父母无条件的要承担责任。至于他姑姑,如果没有教育、没有监护,也要赔偿失主的损失,所谓的连带责任。如果他姑姑没有过错,也尽心尽力地教育照顾阿杰,那不需要负连带责任。阿杰的父母赔偿完,可以根据原先签订的协议,与他姑姑协商“理论”,甚至“追偿”。

至于父母离异,《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个法条还是很清楚的,夫妻即便离婚了,孩子出现了差错,一方独立承担有困难的,另一方有法律上补充承担的责任。

在校受到侵害,是不是监护权转移了?

案例3:2016年,英国一所学校的6名学生不想开学,于是一把火,放火烧学校,结果是消防局出动了20辆消防车和125名消防队员,大火足足燃烧了四个小时才被扑灭,6名孩子被拘留。,校园楼房损失比较惨重,所幸的是学校还未正式开学,没有其他学生受伤,只有两名在教学楼屋顶上施工的男子因吸入浓烟,被送往医院治疗。

笔者真没有想到会有这样的“故事”,我们排除英国的背景,如果学生在学校内发生了放火或灼伤的事故,父母是不是可以找到学校,要学校负责呢?或者如案例3中的,因为学校管教不严导致学生放火,是不是家长还能告学校?当然不可能。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说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只要能证明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这种证明对于教育机构来说实在是太容易了,比如说学校失火,导致学生受伤,学校一定是可以证明完成了一系列的消防检查,并具备一整套消防管理制度的,在法律实务中要证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有很大的困难。另外,如果是放火,假设案例3中有学生受伤,那不是学校的责任,而是6名放火孩子的责任,学生受伤是因为第三者放火所致,学校一旦尽到了责任,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一切都是由放火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那承担的也是与未尽到责任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所以父母想把责任推给学校、老师或者同住的亲戚,或者以离婚为借口,不负责任,这都是站不住脚的,俗话说“养不教,父之过”,这个朴素的传统观念,背后竟然有如此深刻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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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了自己的车,怎么就犯罪了? //www.846288.com/2018/12/28/%e7%83%a7%e4%ba%86%e8%87%aa%e5%b7%b1%e7%9a%84%e8%bd%a6%ef%bc%8c%e6%80%8e%e4%b9%88%e5%b0%b1%e7%8a%af%e7%bd%aa%e4%ba%86%ef%bc%9f/ Fri, 28 Dec 2018 02:53:28 +0000 //www.846288.com/wordpress/?p=9636 张鑫烨/文

改革开放四十年给我们最大的感受就是生活水平的飞速提高,购物能力的飞速增长,买买买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买来的东西不喜欢,扔了也无妨?不不不!随意丢弃内含化学品的日常用品,可能污染环境,随意处置,比如焚烧废弃物,还可能涉嫌犯罪。近期就有一起烧自己的车,却涉嫌放火罪的案例。

10月11日晚,重庆市大足区某商圈外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燃起大火,旁边站着一名白衣男子,既不允许周围的人靠近,也不允许商圈的保安前去灭火,嘴里嘟囔着:“我烧自家的车,不关你们的事。”原来,事情的起因是白衣男子李某喝了酒,让妻子去停车,但是妻子发现小区里已经没有车位了,便想停在小区外的大街上,李某借着酒劲,硬是不愿意,就上演了一出不按我的意思停车,就烧了车的戏码。小区保安拨打了报警电话,又通知同事拿来灭火器想去灭火,但李某坚决不允许灭火。不一会儿,车内火势便大了起来,时不时发出爆裂声响,周围聚集了越来越多的人。随后赶来的警察将李某控制。

放火,独立的罪名

古语一直将杀人放火连在一起说,足见这两种行为的危害是极大的,自古就被认定为一种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此处的危害公共安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是一个概念。放火的行为是要危害了公共安全,那烧自己的车呢?这其实不论物权,无论谁的东西,烧得是不是有危害才是关键。对于放火行为是否入刑,还是要取决于这个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一个人在不危害他人财产安全的情况下,烧毁自己的财物,结果不会引起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的,并不构成犯罪。比如,清明节在家祭拜先人烧点锡箔,或者农村里烧麦秸等。但是,即使一个人烧毁的是自己的财物,结果却引起了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那仍然构成了放火罪。

为何本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并没有烧毁周围的物品,还是涉嫌违反放火罪呢?可能是他是在大街上烧毁车辆,没有任何遮挡或防护,周围有行人、车辆和商店。换句话说周围都是易燃物,一点着火,很可能殃及无辜。而且车辆内有汽油,可能引发更大的事故。

可见,放火烧自己的车并不是正常处置自己财物的简单行为,甚至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进一步思考,什么行为会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这个罪名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刑法》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特别强调了该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为了排除已在刑法中有单独的罪名,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等的犯罪行为。这也是从惩治犯罪的角度来说,如果笼统的用这一条罪来涵盖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不合适。

从量刑的角度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仅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放火罪则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适用于第114条,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适用第115条,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相比较而言,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严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该罪,比如前段时间发生在衡阳的故意开车撞击行人等行为。

至于自焚,根据2001年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此处注意是邪教组织人员,如果是纯粹个人行为,那还是不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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